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58號聲明人甲○○
丙○○ 范恒瑞
六號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碧蘭
二號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聲明人甲○○、丙○○、范恒瑞係被繼承人乙○○之兄 范春生 之子女,依前揭規定,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方有代位繼承之適用,聲明人等三人僅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子女,應無代位繼承之權利,對於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為此,聲明人之聲請,尚非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