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73號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0,8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