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侵占及背信等2罪,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受刑人甲○○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認甲○○之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述各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則按諸前揭說明,上開本院所為判決既係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程序判決,即非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等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3記載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並不正確。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定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受刑人甲○○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侵占│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0年11月間│93年11月間起至│93.12.23││年月日││94年2月間止││├──────┼────────┼────────┼────────┤│偵查(自訴)│苗栗地檢91年度偵│苗栗地檢97年度偵│苗栗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90號│續字第53號│續字第53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481│98年度易字第481││事││1372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4.1.6│98.9.8│98.9.8│├─┼────┼────────┼────────┼────────┤││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定││1372號│1628號│1628號││判├────┼────────┼────────┼────────┤│決│判決確定│94.1.6│98.10.26│98.10.26│││日期││││├─┴────┼────────┼────────┼────────┤││苗栗地檢94年度執│苗栗地檢98年度執│苗栗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344號│字第3010號│字第30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