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行)││├────────┼──────────┼──────────┼─────────┤│犯罪日期│98.03.31│98.06.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878號│16217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78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10.21│99.01.20││├─┼──────┼──────────┼──────────┼─────────┤││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78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11.16│99.02.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備註│814號│28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