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73號、第5427號、98年度偵緝字第54號、98年度偵字第2563號、第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原審就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係患有精神病之中度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 吳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吳女之先天智能較同齡者差,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及職業功能皆存有明顯之障礙。因此推估吳女犯行時的精神狀態,受到上述疾病的影響,在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觀察被告甲○○之精神及智態狀態,其對於本院所為訊問及證據之提示理解力較差,反應較為遲緩,常須反覆向其解釋、說明,始能切題回答,辨識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因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對被告甲○○逕予以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甲○○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被告甲○○因精神障礙及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除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外,更於被害人匯款後,擔任車手之角色,隨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大額贓款,增加被害人取回款項之難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甲○○取得之利益,與詐騙集團之主要成員相比,金額甚低,暨衡酌被告甲○○並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因貪圖小利,除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外,更於被害人匯款後,擔任車手之角色,隨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大額贓款,增加被害人取回款項之難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分得之利益,與詐騙集團之主要成員相比,金額甚低,暨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