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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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優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優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伍公克、零點參貳柒公克、零點貳零參公克、壹點參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李優群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和醫院106年10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4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289公克、0.331公克、0.207公克、1.37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0.285公克、0.327公克、0.203公克、1.
367公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玻璃球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李優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優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9日予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優群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7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前開處所,當場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48、0.66、0.42、1.9公克)、吸食器1支及玻璃球4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優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56)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存卷足憑,及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支、玻璃球4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連同包裝袋(毛重分別為0.48、0.66、0.42、1.9公克),若經鑑定確屬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各4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