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恩(原名陳武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有恩(原名陳武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陳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於102年5月6日遭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嗣經警將之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確認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有該公司102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卷第16至19頁、第55頁),是上述白色粉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足堪認定。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