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昭毅 上訴人即被告 江柏叡 上訴人即被告 安家欣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靜雯 律師
吳宏輝 律師 林堯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己○○、甲○○有罪部分)駁回。
己○○、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乙○○、甲○○三人為朋友關係。乙○○前因酒後駕車之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於102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之瑪格KTV門口,因不滿辛○○騷擾其女友,見辛○○與其友人庚○○、丁○○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竟夥同乙○○、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其他成年男子則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尾隨前開辛○○等人所搭乘之計程車,並於上開計程車沿嘉雄陸橋左轉駛入新民路時,先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超前並在該輛計程車前方急停攔阻,己○○及其他成年男子之數輛自用小客車則駛至計程車後方殿後,迫使計程車停下,己○○、乙○○、甲○○及其餘成年男子並走至計程車前,命令車內之辛○○、庚○○、丁○○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辛○○、庚○○及丁○○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辛○○、庚○○及丁○○被迫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己○○、甲○○、乙○○及其他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甲○○分持球棒、乙○○徒手,其餘成年男子則以球棒或徒手毆打辛○○、庚○○二人,致辛○○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鼻部位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磨損或擦傷、左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辛○○、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8-10、18-20頁、偵卷第38-41頁、原審卷第41、51-55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庚○○、證人丁○○、 林孟加 、江振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沈誌隆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25、28-30、31-33頁;偵卷第17-19、20-22、23-2
5、37-40、42-43、81-84頁),復有監視器架設位置圖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6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39-40、42-43頁;偵卷第74-76、121頁;原審卷第57-6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3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係於被害人三人搭乘計程車離開KTV後,開車尾隨,之後並包圍該計程車,命被害人三人下車,被害人三人因而無奈下車,被告三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雖有所妨害,然尚未達到剝奪被害人三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論以強制罪。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三人犯強制罪,並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辛○○、庚○○犯傷害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處強制罪、傷害罪各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因酒後駕車之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以前開之罪,固
非無據。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提起上訴後,已於104年1月20日,與被害人辛○○、庚○○、丁○○和解成立,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和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另被告乙○○雖係共犯,然本案起因並非由其惹起,並非居於主謀角色,且依其係徒手毆打人告訴人之傷害情節,亦較共同被告己○○、甲○○係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為輕,然原審對其量處之刑度卻較共同被告己○○、甲○○為重,原審就此部分在量刑審酌上,即難謂平允。從而被告乙○○以其業經和解成立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家幫
忙送貨,與父、母、姐同住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程度,暨其因不滿告訴人辛○○騷擾被告己○○之女友,竟於告訴人三人搭乘計程車離開KTV後,仍驅車尾隨並包夾攔阻計程車,迫使告訴人三人下車,而妨害渠等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在共同被告己○○、甲○○等人夥同下,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辛○○、庚○○,使告訴人辛○○、庚○○因受被告乙○○等人攻擊,而受有前開骨折、撕裂傷、挫傷等傷勢,告訴人辛○○、庚○○因而住院多日,告訴人庚○○至今仍需進行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6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57-60頁),顯見被告乙○○等人下手之重,惡性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甲○○暨其餘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己○○、甲○○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與父親同住,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擔任於工地打零工,與姑姑、祖母同住,渠等僅因不滿告訴人辛○○騷擾被告己○○之女友,竟於告訴人三人搭乘計程車離開KTV後,仍驅車尾隨並包夾攔阻計程車,迫使告訴人三人下車,而妨害渠等自由行動之權利,並由被告己○○、甲○○持球棒、偕同被告乙○○徒手攻擊告訴人辛○○、庚○○,使告訴人辛○○、庚○○受有前開骨折、撕裂傷、挫傷等傷勢,告訴人辛○○、庚○○因而住院多日,告訴人庚○○至今仍需進行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6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57-60頁),顯見被告二人下手之重,惡性非輕,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強制罪部分均量處拘役40日、就傷害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均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將告訴人辛○○、庚○○毆打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嚴重傷勢,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至鉅,惡性非輕,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為由,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然原審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前開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至被告二人及被告乙○○暨其餘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己○○、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辛○○、庚○○、丁○○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和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二人已具悔意,而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二人所犯之罪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