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惠鴻 (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俊緯
陳宜均 武顯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埔交流道聯絡道大華二路拓寬工程-後續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之情事,遂以102年4月1日基府土壹字第1020029606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原告於刊登次日起三年內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截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1020041248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2年8月2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係因被告逕以抽查原
告之下包商尚未經原告審查之實驗紀錄與事實不符,遽將原告論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後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原告3年內不得參與公共工程之標案,該處分已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以及3年內參加公共工程標案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確非偽造、變造系爭實驗紀錄之人,原處分在認事用法上顯已違法:
⒈查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以及學理上所謂「偽造」與「變
造」,不論是「有形偽(變)造」或「無形偽(變)造」,皆是指製作不實文件或竄改文件之真實內容的行為而言,然系爭不實之實驗紀錄表確非原告所製作,亦非原告指使其下包商即謹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謹麒公司)製作,原告對於系爭實驗紀錄表之偽造變造並無故意或過失,確實非偽造變造實驗紀錄表之直接或間接行為人。
⒉況原告與謹麒公司乃是兩家獨立經營之廠商,只因系爭採購
案才成為上下游包商之關係,原告自不可能在謹麒公司提交實驗紀錄表予原告前,即未卜先知地洞悉謹麒公司內部有意捏造實驗紀錄表;仍需待謹麒公司提交實驗紀錄表予原告後,原告才能按文件實地查核並發現該實驗紀錄表是偽造的。
惟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審計室)是在謹麒公司提交系爭實驗紀錄表予原告審核前,就已抽查發現到該實驗紀錄表是偽造的,則謹麒公司固應為其偽造變造履約文件而承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責,但萬無理由連根本未經手過該實驗紀錄表的原告亦應同負「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不良廠商」之責。
㈢申訴審議判斷書雖稱:「申訴廠商(即原告)並未確實派員
於現場紀錄預力地錨施作試驗之結果及確定針對每孔預力地錨進行拍照,一旦完成試驗尚難從結果去推論其在過程中是否有依施工規範施作,故縱使申訴廠商之分包廠商所提供履約文件,於申訴廠商未實際參與過程,該履約文件內容縱使經申訴廠商事後審核,亦難察覺未依施工規範施作之情形;且申訴廠商亦有可能直接以該文件作為其已履約之證明文件……」故亦將原告列為「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不良廠商」。然此判斷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
⒈原告因信賴謹麒公司而未確實派員於現場督導謹麒公司紀錄
預力地錨施作試驗之結果及確定針對每孔預力地錨進行拍照縱有疏失,亦屬督導不周之責,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責。且依被告102年2月20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20015891號函所示,被告以原告輕忽預力地錨重要性而任由下包商自行辦理、未確實審查分包廠商,資格有疏失、未報經核可即施工及未落實監造職責有疏失等情,前後業已懲處原告「抽查缺失罰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並已繳納,有繳納罰款之收據為證。是被告既認定原告有審查監督不周之責任,舉輕明重可知,被告亦承認原告確實未參予造假,亦係遭惡意矇騙之ㄧ方,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一行為不二罰及過失責任原則,被告實不得再以原處分定性原告為「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不良廠商」,令原告為謹麒公司之惡意行為連坐受罰。
⒉申訴審議判斷書稱原告嗣後取得該實驗紀錄表亦難以察覺謹
麒公司有無確實施作云云,純係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單純臆測,無足為憑。縱使原告未察覺到謹麒公司未確實施作,亦係遭到謹麒公司蒙騙,並非「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不良廠商」,原處分逕令原告與謹麒公司同責,原告亦甚無辜。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緣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施工中因審計室通知被告略以
:「依本工程預力地錨之施工規範第1.5.4節規定,預力地錨之實驗包括適用性試驗及驗收實驗。另第3.3.1節規定,所有結構用地錨均應接受例行驗收實驗。每10支應取1支進行追加驗收實驗,以檢核其性能。本工程計施做189支預力地錨,抽查時已完成44支預力地錨實驗(地錨編號3-1至3-1
5、4-1至4-13、5-1至5-10及6-1至6-6),據實驗紀錄表所載,辦理適用性實驗之日期為101年5月2日2支(地錨編號5-1及6-6),同年5月3日辦理預力地錨驗收實驗15支(地錨編號4-8、5-2至5-10及6-1至6-5)、5月8日辦理預力地錨驗收實驗12支(地錨編號4-1至4-7、4-9至4-13)及5月17日辦理預力地錨驗收實驗15支(地錨編號3-1至3-15),上開由監造人員會同辦理者僅1支(5月8日地錨編號4-12),經與施工日報及監造日報之試驗欄位勾稽結果,上開日期均無辦理預力地錨實驗之記載,且另據承商現場提供實驗照片之拍照時間,除預力地錨編號4-12係5月8日拍攝外,其餘均係5月3日不同時段連續拍攝。顯有不符,核有紀錄造假情事。」(參審計室101年7月12日審基市四字第1010000385號函、試驗照片及工程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
㈡系爭採購案預力地錨係由原告分包給謹麒公司進行施作,而
謹麒公司施工所製作之實驗紀錄表與照片,於審計室前往工地抽查時係由原告提供審計室審核,因審計室對於被告所辦理之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有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予以查核之權限,審計室依據實驗紀錄表所載已完成44支預力地錨試驗,經與原告施工日報及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監造日報勾稽結果,均無原告辦理地錨試驗之紀錄,且原告所提供之試驗照片,其拍攝時間與原告所主張施作時間亦不一致,縱使謹麒公司不實之文件尚未遞交原告審核,亦未提送監造單位核備,惟該不實之文件確屬履約文件無誤。
㈢查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疑義如後: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政府採購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政府採購法。最高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
㈣次查工程會102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200072300號函釋: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並未均須以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廠商於現場提供……地錨試驗照片』既稱屬履約相關文件,請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妥處」,故本案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被告依前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並附記如未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當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於法無違。
㈤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於102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仍
遭駁回,是異議結果仍無法改變偽造試驗照片之實,本案原告確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又原告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2年5月16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2年8月23日第494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申訴駁回。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供履約文件有與真實不符者,即屬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照履約相關文件者」情事,應無疑義,被告依規定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無不當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應就履行輔助人即其分包廠商(謹麒公司)故意提供不實履約文件之行為負責?被告認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乃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原告於刊登次日起三年內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截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無違誤?本件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茲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衡諸該法第101條第1項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可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討價還價,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易言之,任何得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辦理招標之機關有刊登政府公報之職責與義務,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為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業經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在案,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2款及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不限於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無有權或無權製作文書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文件之內容,均可能構成,惟應以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損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為限。
(三)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於100年12月22日決標,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在履約過程中,因審計室以101年7月12日審基市四字第1010000385號函附審核通知,通知被告略以:「依本工程預力地錨之施工規範第1.5.4節規定,預力地錨之實驗包括適用性試驗及驗收實驗。另第3.3.1節規定,所有結構用地錨均應接受例行驗收實驗。每10支應取1支進行追加驗收實驗,以檢核其性能。本工程計施做189支預力地錨,抽查時已完成44支預力地錨實驗(地錨編號3-1~3-
15、4-1~4-13、5-1~5-10及6-1~6-6),據實驗紀錄表所載,辦理適用性實驗之日期為101年5月2日2支(地錨編號5-1及6-6),同年5月3日辦理預力地錨驗收實驗15支(地錨編號4-8、5-2~5-10及6-1~6~5)、5月8日辦理預力地錨驗收實驗12支(地錨編號4-1~4-7、4-9~4-13)及5月17日辦理預力地錨驗收實驗15支(地錨編號3-1~3-15),上開由監造人員會同辦理者僅1支(5月8日地錨編號4-12),經與施工日報及監造日報之試驗欄位勾稽結果,上開日期均無辦理預力地錨實驗之記載,且另據承商現場提供實驗照片之拍照時間,除預力地錨編號4-12係
5月8日拍攝外,其餘均係5月3日不同時段連續拍攝。顯有不符,核有紀錄造假情事。」等語,此有審計室101年7月12日審基市四字第1010000385號函附審核通知、工程抽查紀錄、工程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各1份及試驗照片59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原證1)。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情形,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2年4月22日提出異議,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此有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原證4及原證6)。足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審計室是在謹麒公司提交系爭實驗紀錄表予原告審核前,就已抽查發現到該實驗紀錄表是偽造的,則謹麒公司固應為其偽造變造履約文件而承擔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之責,但萬無理由連根本未經手過該實驗紀錄表的原告亦應同負「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不良廠商」之責云云。惟查:
1.審計室對於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有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予以查核之權限,而系爭採購於審計室抽查時,依據實驗紀錄表所載已完成44支預力地錨實驗,惟經與施工日報及監造日報之測驗欄位勾稽結果,均無原告辦理地錨實驗之紀錄,且原告嗣後所提之佐證照片,其拍攝時間與原告所主張施作時間亦不一致,尚難證實原告確實有施作上開44支預力地錨實驗,業如前述;又系爭採購按上開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意旨,足認原告之分包廠商即謹麒公司所提供之「地錨試驗照片」,既屬履約相關文件,與真實不符,而有造假之嫌疑,自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2.原告固主張:照片尚未經由原告審核,亦未提送監造單位核備即遭抽查,該照片應不屬履約相關文件云云。惟如前述,審計室既然對於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有抽查之權限,且對於所抽查之文件係用以證明原告所完成工作之確實性為目的,故本案由原告之分包廠商即謹麒公司提供用以佐證已完成工作之相關文件,於法或系爭採購案契約並未規定須經原告審核及經提送監造單位核備為要件;又在本案有關地錨之施作,原告並未確實派員於現場記錄預力地錨施作試驗之結果及確實針對每孔預力地錨進行拍照,一旦完成試驗,尚難從結果去推論其在過程中是否有依施工規範施作?故縱使原告之分包廠商即謹麒公司所提供履約文件,於原告未實際參與過程,該履約文件內容,縱經原告事後審核,亦難察覺未依施工規範施作之情形;且原告亦有可能直接以該文件作為其已履約之證明文件。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實之實驗紀錄表確非原告所製作,亦非原告指使其下包商即謹麒公司製作,原告對於系爭實驗紀錄表之偽造變造,並無故意或過失,確實非偽造變造實驗紀錄表之直接或間接行為人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
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會議決議在案。
2.經查:原告之分包廠商即謹麒公司所提供之「地錨試驗照片」,既屬履約相關文件,與真實不符,而有造假之嫌疑,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之分包廠商即謹麒公司既係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履行輔助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原告仍應就履行輔助人即其分包廠商(謹麒公司)故意提供不實履約文件之行為負責。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輕忽預力地錨重要性而任由下包商自行辦理、未確實審查分包廠商,資格有疏失、未報經核可即施工及未落實監造職責有疏失等情,前後業已懲處原告「抽查缺失罰款」共16,000元,並已重新辦理試驗;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並無理由再以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定性原告,懲罰原告云云。惟查: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因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有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處罰。
2.經查:被告以原告輕忽預力地錨重要性而任由下包商自行辦理、未確實審查分包廠商,資格有疏失、未報經核可即施工及未落實監造職責有疏失等情,前後業已裁處原告「抽查缺失罰款」共16,000元,此有被告102年2月20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20015891號函及被告規費收據聯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此乃被告依施工查核定規定予以罰款,為民事契約履行問題;實與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目的性與種類均不相同,是本件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