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其中「各處如附表編號1、2、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編號3、5至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記載:「王上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至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科刑部分僅分別記載「各處如『附表』編號
1、2、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編號3、5至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未載明係「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顯有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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