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美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盧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9月14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0.169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3號、97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