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蔡乾福 被告 蔡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7月1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博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15,333元【計算式:14,000元/㎡×239㎡×1/3=1,11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95年7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5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博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乾福名下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70,203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115,333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70,203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5,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元外,尚應補繳9,1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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