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 張履方 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劉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4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請求被告准予其參加第6屆(103年)臺北市長選舉。是以,本件起訴非屬因稅額、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亦非類同職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行政契約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涉訟,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適法,本院業於103年11月10日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茲原告向無本案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