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 凌微 」更正為「 凌薇 」、第14行「潤滑液1瓶」更正為「潤滑液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凌葳 」更正為「凌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 李若瑄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2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263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再次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營利,所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是以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