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99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戕害自己身心,且因其成癮性而導致被告時常有反覆施用之情形,其多次施用與一般反覆侵害其他法益之犯罪類型稍有不同,如未適度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施用毒品案件之特性,將使得具有成癮性之施用毒品被告,經查獲數次後面臨之刑度,可能接近或逾越可非難性及不法內涵遠高於施用之販賣、轉讓等犯行,而有抵觸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手法、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暨審酌如附表編號1、2之2罪間,以及如附表編號3、4之2罪間,犯罪時間均相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1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表:
受刑人陳志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4日回溯2、3日│105年3月24日回溯2、3日│105年7月1日│││間某時│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案號│第1870號│第1870號│第372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106年1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決├────┼───────────┼───────────┼───────────┤││判決確定│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106年2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473號│15474號│3997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3、4日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案號│第372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決├────┼───────────┼───────────┼───────────┤││判決確定│106年2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