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外埔鄉某處之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次。嗣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之外埔鄉農會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五一五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