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7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76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被繼承人 胡毓乾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胡毓乾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93年12月1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茲因發票人胡毓乾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乙○○○均等已拋棄繼承,經鈞院選定其妻乙○○○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提出本票一份,以乙○○○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發票人胡毓乾既已死亡,聲請人固得依訴訟程序另行對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惟因其遺產管理人並非發票人,故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