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被告長年未盡照顧家庭之義
務,不斷簽賭向地下錢莊借錢,致家中自有田地變成沒田地,又被告雖曾簽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犯,亦請其大嫂、四哥見證簽名,同時承諾若有再犯即無條件離婚,然被告仍違反其約定,致使地下錢莊不斷騷擾、恐嚇兩造家人,被告甚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悄悄離家,自此未再歸返,亦鮮少拿錢返回養家,獨留原告承擔所有責任,鎮日生活於恐懼之中,為此原告已隱忍二十多年,身心俱疲,實無法再維持夫妻生活,故為確保原告及家人之人身及生活安全,爰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簽賭是想要扳回來,且伊簽賭是
斷斷續續的,並沒有一直都在簽賭。伊從事水電,包工程,景氣好時月收約有(新台幣)十餘萬,現在不景氣仍有二、三萬元,伊均有拿錢回家,況以前房子出租之租金,均係由原告收取。至伊離家則是因遭地下錢莊嗆聲,稍微閃一下,需待事情解決始可返家。伊希望從現在起努力工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長年簽賭而未養家,家中屢遭地下錢莊
討債騷擾,而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離家出走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書、雙親的錢平均分配單、自責書等影本數紙為證,且為被告自認不諱,自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彼此互相協力,各本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藉以增進夫妻情感之交融與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亦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苟若此一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如前所述,既長年簽賭而未養家,致家中屢遭地下錢莊騷擾,且被告又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離家迄未返家,至今亦僅一味躲債,並未積極謀求挽救之道,是其作為,客觀上實已足令兩造之婚姻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