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66號原告乙○○
樓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於95年5月2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先前在大陸時因車禍脊椎受傷致無法生育,又未能適應台灣生活,被告脾氣顯得暴躁易怒,兩造觀念不同、溝通不良,時生爭吵,詎被告於95年10月間趁原告上班之際,帶走私人物品離家出走,其後自大陸傳送手機簡訊表示其已返回大陸不願來台,原告先後兩次到大陸尋找被告,但被告已舉家搬遷,去向不明,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4年8月2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蔡衍煌 證稱:「(問:被告現在有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已經有1年多沒有住在一起,因為被告車禍受傷,不能生育,經常跟原告的媽媽吵架,後來她就自己回去大陸了,原告也有去大陸找她,也找不到人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5年11月12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該署復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不久,被告隨即於95年10月間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嗣並表示不願再來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