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李昭榮 相對人 范盛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附圖所示D、D1建物(見執行卷一第176頁,下稱系爭建物),於80年前即已存在,並非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始興建,且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 李蘭枝吳建龍 所有,而係 曾廷芸 所有,抗告人向曾廷芸承租系爭建物,而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抗告人並非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為債務人李蘭枝、吳建龍繼受人,或為債務人李蘭枝、吳建龍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非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181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即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等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爭執,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次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債權人 徐榮貞 、范盛楠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債務人李蘭枝、吳建龍返還系爭土地,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一第23頁),是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抗告人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乃於102年8月20日以屏院崑民執丁字第102司執1777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范盛楠,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98頁),則抗告人如主張非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之所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能處理。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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