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楊玉貴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范盛楠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執行法院民國102年5月16日執行筆錄附圖編號D、D1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或物,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對系爭建物為處分或執行,而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惟執行法院竟未為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未詳予審查,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洽等語。
二、查相對人持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李蘭枝 、 吳建龍 強制執行拆除、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抗告人於102年7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事項為:①
102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筆錄所示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合法所有之房屋。②抗告人非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系爭建物亦非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執行處不得對之執行,亦無權拆除,本件執行命令拆除於法有違。③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權,當事人對之有爭執時,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認定之權限。並於同年月8日再具狀就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供擔保為由無從停止執行行為且未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於法有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5日就抗告人前開之聲明異議以:因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未自動履行,抗告人復於同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至現場進行調查,迄今執行法院並未有命拆除或其他足認侵害抗告人權益之執行行為;且抗告人與系爭建物是否為確定判決所及,屬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情形外,執行程序原則不停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此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佐。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7月2日、8日具狀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對於其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僅於同年月16日至現場進行調查,並無任何執行命令或其他足認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已有未合。
四、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是)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同此,若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於101年11月21日自向原所有人曾廷芸承買取得,並非向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取得云云,惟系爭建物坐落執行名義所載應返還土地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屬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抗告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潮州簡易庭於102年5月10日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於該院102年度潮簡字第1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8月9日始以10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故抗告人於本件司法事務官裁定前,顯然尚未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認無從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