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敏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1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敏男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緣吳敏男因過失傷害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附設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服刑中,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會客後返回和舍9房,因對同舍房之 黃榮斌 心有不滿而徒手毆打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同舍房之 劉國治 、 康振昌 見狀後,立即上前拉開雙方,吳敏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劉國治發生肢體衝突並追打劉國治,致劉國治受有左眼周瘀血(3x5公分)及左上臂擦傷(1x3公分)、瘀血(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國治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敏男(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國治發生肢體衝突,致劉國治受傷之事實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意,辯稱:是劉國治過來打我,我才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會客後返回和舍9房,徒手毆打 劉榮斌 ,同舍房之劉國治、康振昌見狀後,立即上前拉開雙方,被告與劉國治發生肢體衝突並追打劉國治,致劉國治受有左眼周瘀血(3x5公分)及左上臂擦傷(1x3公分)、瘀血(2x2公分)之傷害,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45-46頁),並有驗傷診斷書1份及劉國治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29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國治發生肢體衝突致受傷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劉國治於屏東看守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打黃榮斌時,我去勸架,被告就用拳頭攻擊我的臉、眼睛、頭等部位,造成我受傷,後來他又來追打我,我隨手拿保溫杯要反擊,剛好主管來制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劉榮斌於屏東看守所詢問時陳稱:被告剛接見返回舍房,說我糟蹋他一直罵我,然後就出手毆打我,劉國治、康振昌過去將我們分開,被告叫他們不要過來,又一直出手毆打我,劉國治遭受波及被打到眼睛,即出手回了一拳後,被告就持續追打劉國治,主管便前來制止等詞(見偵查卷第7頁),及證人康振昌於屏東看守所詢問時陳述:
被告剛接見返回舍房就說黃榮斌糟蹋他一直罵,被告之後就出手毆打黃榮斌,我走過去試圖將兩人分開,被告叫我不要過去,然後一直毆打劉榮斌,劉國治遭受波及被打到眼睛之語(見偵查卷第7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詢問後供稱:我當時剛會客返回舍房,因為沒有菸可抽,一時氣憤出手毆打黃榮斌及劉國治等詞(見偵查卷第6頁)。佐以原審循被告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5頁),勘驗案發時屏東看守所和舍9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時間(監視器時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11:41:22,被告動手打黃榮斌,康振昌及劉國治見狀後,馬上起身去把兩人拉開、11:41:23─11:41:46,康振昌與劉國治兩人在勸架(與被告有肢體衝突)、11:41:48,劉國治被追至牆邊時,順手拿起放於地方的杯子、11:41:49─11:41:52,被告與劉國治在對打、11:41:53,被告被監所人員帶離開現場」等情,復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46頁)。
足證被告因不滿而徒手毆打黃榮斌,同舍房之劉國治、康振昌見狀後,立即上前拉開雙方,吳敏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劉國治發生肢體衝突並追打劉國治,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至為顯然。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劉國治有無毆打被告,而於當時有不法侵害之事實,未據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此部分有利之證據,難認為可採。況就劉國治之傷勢觀察,其受傷位置係位於頭部左眼周瘀血(3x5公分),並非因攻擊被告時,被告防禦時可能造成劉國治受傷之部位(例如拳頭、手部等處),應屬被告攻擊時,所產生之傷害,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追打劉國治時,他的眼睛才受傷的之詞(見本院卷第29頁),自足佐憑。又劉國治左上臂擦傷(1x3公分)、瘀血(2x2公分)之傷害,均位處其「手臂後方」,此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即明,並非劉國治正面攻擊被告時所致,較符合被告追打劉國治時所造成,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國治跑給我追,我不甘願才又打他之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即得憑參。足證劉國治前揭傷勢均屬被告追打之攻擊過程造成。劉國治雖於勸架過程中與被告有些許之肢體衝突,惟此本係勸架過程中難以避免之過程,尚難以此即認劉國治與被告勸架過程中產生之肢體衝突,即為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之事實。被告於追打時劉國治時,客觀上自無不法侵害之可能,顯見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始出手毆打劉國治之事實,至為明灼。故其辯稱:是劉國治過來打我,我才正當防衛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認為可採。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器光碟,惟考諸原審於審理時以逐秒勘驗之方式,播放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足證進行過程甚為嚴謹、詳實。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被告重複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應予駁回。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追打之,客觀上雖有數行為舉動,然本質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空密接實施之傷害行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無法分割,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至1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衝突緣於被告對證人黃榮斌心有不滿而徒手毆打之,生事在前。面對告訴人勸阻猶不思反省,反施以暴行,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惡性亦非輕微。被告雖坦承傷害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虛詞指稱係告訴人先為攻擊行為,而主張正當防衛。直至原審當庭堪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改口雙方係屬互毆,犯罪後態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原審審理時甚而尋釁告訴人稱:如果不撤銷告訴,換我告訴,你也要出來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及經原審訊以有何辯解時,仍稱:請問我要如何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難見悔意。加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同有攻擊行為、被告曾有重大暴力犯罪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及被告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6頁)、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而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