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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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8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乙次,嗣因案於同年月7日為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MDMA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0月15日21時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乙次,嗣於
102年10月15日21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間經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
7月24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於102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而經檢察官以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係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卷<下稱102毒偵2138>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紙(見102毒偵2138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102年10月15日21時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MDMA乙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在酒店上班並未施用MDMA,之後於同日與客人外出至汽車旅館,客人有抽煙,不知道是否呼吸到含有MDMA成分之煙,因而導致驗尿含有MDMA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而於102年10月15日21時許,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其濃度為5350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102毒偵2948卷>第19、20頁)。而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期間為1至4天,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21時許為警通知到案後採集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在酒店上班並未施用MDMA,之後於同日與客人外出至汽車旅館,客人有抽煙,不知道是否呼吸到含有MDMA成分之煙,因而導致驗尿含有MDMA反應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採得尿液暨呈前揭毒品反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經警採尿送驗有毒品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提起本案公訴,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以自制戒除毒癮之素行;再參諸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復參酌其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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