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5號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代表人 葉南燦 被告 張錫銘
蕭英敏 林勇 蔡裕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10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就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