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2號聲請人 蘇裕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9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年1月27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額(新台│發票│支票號碼││號│人│人│人││幣)│日│││││││││││├─┼──┼──┼──┼────┼───────┼──┼─────┤│00│0000│000│0000│00000000│2,330,182元│108│000000000││1│食品││00銀│000000││年9││││股份││行前│││月10││││有限││金分│││日││││公司││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