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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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江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江源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江源(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
10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8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又不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1.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
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嗣於108年6月2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惟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均未繳納,而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於109年2月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後,表明沒有要繳錢、也不做保護管束報到,已告知觀護人,並待緩刑被撤銷後,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等節,亦有該署之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不僅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復於地檢署電話詢問時具體表示希望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負擔之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為由,而併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然此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得撤銷事由,惟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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