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葉賢儀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上訴人 簡上量 被上訴人 家岳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睿豐 安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琦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葉賢儀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據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上量(以下均以姓名稱之)雖遲至第二審始行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存根為證,惟上開支票存根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一部分,應為於原審所提出支票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相符。另葉賢儀於本院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9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以 陳宥嫻黃志忠 及簡上量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證述筆錄為證,此部分考量其已於原審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傳喚上開等人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未予准駁,是本院審酌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葉賢儀主張:緣訴外人即簡上量之母親陳宥嫻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交付其所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簡上量以 睿豐安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安強公司,111年2月17日更名為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岳公司)名義簽發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葉賢儀擔保上開借款。嗣陳宥嫻於109年10月12日清償25萬元,尚積欠70萬元借款,陳宥嫻復於110年10月27日交付伊票面金額同剩餘借款70萬元、睿豐安強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取上開2紙支票,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為111年3月16日,惟實際發票日為110年10月27日,當時簡上量仍為睿豐安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代理為發票行為,不因事後更名為家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受影響,家岳公司自應負票據責任。詎料伊於111年3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而遭退票,且家岳公司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又倘法院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6日,因斯時簡上量已非睿豐安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上量以睿豐安強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為無權代理行為,雖對家岳公司不生票據效力,然簡上量既以代理人名義於票據上蓋章,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應自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家岳公司應給付葉賢儀7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命簡上量應給付葉賢儀7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簡上量抗辯:系爭支票係伊以睿豐安強公司名義所簽發,發票時伊仍為代表人,但伊忘記發票時間,因為公司在經營的工地很多,後來 李秉潔 擔任法定代理人接手處理公司,並把公司賣掉,公司大小章都被收走,嗣後系爭支票跳票時伊已非代表人等語。
三、家岳公司抗辯:簡上量係於107年4月13日至110年11月10日間擔任睿豐安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2月16日間法定代理人則為訴外人李秉潔,自111年2月17日起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並由張琦擔任法定代理人。嗣簡上量於111年3月16日明知其已非家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睿豐安強公司已更名為家岳公司,其仍以睿豐安強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陳宥嫻,再由陳宥嫻背書後交付葉賢儀,系爭支票顯係偽造且係簡上量無權代理睿豐安強公司所簽發,家岳公司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家岳公司並已向簡上量提出偽造票據之刑事告訴。至葉賢儀主張系爭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110年10月27日,與票載發票日不同,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原審認為葉賢儀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家岳公司應給付葉賢儀7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備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簡上量應給付葉賢儀7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葉賢儀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賢儀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家岳公司應給付葉賢儀70萬元,及自111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簡上量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亦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簡上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賢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家岳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215至216頁):
㈠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1年3月16日。
㈡簡上量自110年11月10日起非家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葉賢儀於111年3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而遭退票。
六、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是否為110年10月27日?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
26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訴外人即證人黃志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范鋼
文、葉賢儀是伊的老闆及老闆娘,葉賢儀是 范鋼文 的配偶, 陳宥嫺 之前有向范鋼文及葉賢儀借錢,借款95萬元,開立面額45萬元、50萬元支票2紙,還了25萬元,剩下70萬元未還,因為支票到期了,所以伊請陳宥嫺重新開票擔保,後來伊與陳宥嫺約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在陳宥嫺住所樓下見面,她交付系爭支票給伊,伊拿到系爭支票後就放在公司的保險箱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且核與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與陳宥嫺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1至61頁)內容相符,佐以葉賢儀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 簡景祺 和陳宥嫺於109年向伊借款95萬元,期間有還款25萬元,後來於110年10月27日陳宥嫺請伊派員工過去向她拿系爭支票等語(見他卷第80頁),堪認陳宥嫺於110年10月2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葉賢儀之員工即黃志忠。再者,簡上量提出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根,載明「110.10.26開立」,此有支票存根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陳宥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支票是在110年10月間換票,是簡上量還擔任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時間開立的等語(見他卷第76頁),益徵系爭支票應為110年10月27日或前日所開立。綜上,系爭支票係簡上量前擔任家岳公司(即睿豐安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時,基於家岳公司(即睿豐安強公司)發票之意思所簽發而交付與葉賢儀,是葉賢儀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葉賢儀持有家岳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1年3月22日向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未獲付款。是以,家岳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葉賢儀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先位請求家岳公司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葉賢儀70萬元,於法有據。
㈢至家岳公司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⒈家岳公司抗辯:簡上量、葉賢儀、陳宥嫺及黃志忠在本件及
系爭刑事案件間,各人說法前後不一致,自我矛盾,不可信,故系爭支票係由何人所簽發、發票地為何、何人在何地點交付予何人既均不一致,則系爭支票是否為遠期支票自不可採等部分:
查,家岳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委任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陳稱:因簡上量於111年3月16日冒用家岳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將支票交與陳宥嫺背書轉讓與葉賢儀,再由葉賢儀持向銀行提示付款,才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頁),堪認家岳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認為系爭支票係由簡上量以家岳公司名義簽發。其又陳稱:至於葉賢儀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要問簡上量、陳宥嫺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則觀諸簡上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只是擔任睿豐安強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即簡景祺,睿豐安強公司名下銀行存摺、印鑑、支票是簡景祺在保管,公司是由他在經營等語(見他卷第75頁),陳宥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睿豐安強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支票都是伊先生即簡景祺在保管,簡景祺有跟伊說要向葉賢儀周轉借錢,我們跟葉賢儀有一些周轉的資金往來,支票是簡景祺開的,他叫伊背書後再拿給葉賢儀等語(見他卷第75頁),葉賢儀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睿豐安強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簡景祺和陳宥嫺,簡上量是他們的兒子,只是掛名,簡景祺做生意有資金需求時,會找我們調頭寸並開票擔保,伊是從自己的帳戶匯款至睿豐安強公司的帳戶等語(見他卷第80頁),堪認系爭支票簽發期間,簡景祺為睿豐安強公司實際負責人,持有睿豐安強公司大小印章、空白支票簿及資金調度等,平時即由簡景祺使用、處理,可見簡景祺以睿豐安強公司名義開立票據,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即葉賢儀信睿豐安強公司同意簡景祺以睿豐安強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而有表見代理情事,睿豐安強公司即應負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依票據文義負責。另關於系爭支票交付方式及地點,業經陳宥嫺、黃志忠、葉賢儀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一致(見上開㈡說明),且屬遠期支票,從而家岳公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家岳公司抗辯:附表二編號1、2支票是否與陳宥嫺之95萬元
債務有關,且已於110年9月29日時效清滅,沒有以票換票之必要,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1年3月16日)與本票到期日(110年7月16日)無關等部分:查,系爭支票開立係為擔保之用,業經葉賢儀陳述如前,縱認附表二編號1、2時效已消滅,僅不得以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支付票款,並無礙債權債務仍存在之事實,葉賢儀仍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家岳公司給付借款,故嗣後再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剩餘款項之擔保,亦與一般商業行為無異,且系爭支票與本票是否有何關聯,無礙葉賢儀依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家岳公司支付票款,是家岳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葉賢儀請求家岳公司給付票款,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之提示日為111年3月22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依上開規定,葉賢儀請求家岳公司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葉賢儀先位之訴請求家岳公司應給付葉賢儀7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葉賢儀備位之訴請求簡上量給付部分,即無庸為裁判)。原審就此部分為葉賢儀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簡上量就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因葉賢儀之備位之訴已無庸為裁判,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葉賢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彭怡蓁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一: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人欄簽章者受款人背書人111年3月16日70萬元AB0000000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上量)未記載陳宥嫻附表二:
編號票據名稱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1支票109年9月30日50萬元AB0000000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2支票109年9月30日45萬元AB0000000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3本票109年8月17日(未載到期日)95萬元無陳宥嫻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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