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至第10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欲,而為如聲請所指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表(併見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計算機1台;
二、六合彩總簽單、六合彩簽單各1張;
三、開獎單1張;
四、原子筆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03號被告陳水益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選2組至4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中獎號碼,如簽中者,可獲得5,000元至6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其所有,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於106年5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扣得計算機1台、六合彩總簽單1張、六合彩簽單1張、原子筆1支、開獎單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計算機1台、六合彩總簽單1張、六合彩簽單1張、原子筆1支、開獎單1張等物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總簽單1張、六合彩簽單1張、原子筆1支、開獎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連思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