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至11行「於105年10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為「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晨齡於
105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晨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01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66號被告楊晨齡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2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晨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物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