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 吳素麗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檳榔攤,徒手竊取吳素麗所有放置於檳榔攤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金昇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素麗之指述。
㈢、證人 林張秀英 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與被告住處相關位置地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上開案件並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再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於準備程序庭後全額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7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易924卷第81頁),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竊之金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後已將所竊得之3,500元返還給告訴人乙節,有本院107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易924卷第81頁),是被告於本案犯後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500元,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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