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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