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7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家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自白犯罪,且符合自首要件,告訴人傷勢已近痊癒,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其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已超出被告所能負荷,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庭與被告協商,如因此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顯有不公,是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50萬元,被告無法負擔,見審交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而被告上訴所陳事由,為原審量刑時已經加以審酌,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