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聲請人 江昀蓉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昀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工作收入不穩定,於入不敷出時,向金融機構借貸及信用卡刷卡度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3,284元;雖曾向本院聲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5.5%、每月清償7,95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年53歲,且有身心障礙,上揭協商方案長達15年之久,令聲請人難以負擔,且聲請人之配偶工作亦非穩定,子女尚未成年,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向本院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
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5.5%、每月清償7,953元之還款方案,惟上開方案還款期數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戶籍謄本、存摺內頁、身心障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手機費1,224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100元、交通費1,1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家用電話170元、電費2,711元、水費123元、瓦斯費7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60頁),核聲請人主張之上揭費用,其中電費雖較一般常情支出為高,惟考量聲請人之租屋處為公寓五樓頂樓,且聲請人亦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之電力公司之收據為證,顯見聲請人之主張,並非無據,復核其他費用尚符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故其所列支出費用共計20,128元,堪認可信。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計6,000元(含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等語,依一般常情,堪可認定。另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綠十字國際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其中本薪為25,000元,全勤1,000元,餘視加班而定,故以26,000元計)、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及租屋補助4,4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67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28元(計算式:26,000元+3,628元+4,4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7,90
0元(計算式:34,028元-20,128元-6,000元),尚非得以清償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7,953元之協商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73,28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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