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富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蔡富源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係擔任船員而共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依犯罪事實係因台灣海峽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貨量不足,加上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強力競捕有限魚類,已面臨謀生不易,且主管機關有關漁業政府規劃及97年2月27日修法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皆有疏漏,實不宜完全歸咎於漁民。
(二)況以,該案件係因海巡署於受刑人歷次出海返港後,經漁業署諮詢非自行捕獲後,卻未馬上將案件移送,卻將之累積成十餘次之多再將其一次全部移送,海巡署之違法失職未見有人負責,卻一再以漁民為祭品,祭獻其多年之違法失職,造成漁民刑事責任加重負擔,然此未見原裁定論及,僅以「罪質相同」等語帶過,顯未認知社會民膜。
(三)再,抗告人於上揭二案均為緩刑期前所犯,緣係海巡署之上揭「德政」所致,且受緩刑宣告後,抗告人未再犯走私案件,此可由前案資料表可查知,因此,原審裁定撤銷緩刑,抗告人所服義務勞務80小時亦一併撤銷,對抗告人,其更「撤銷」對這個社會的信賴及威信,爰請法院審酌上情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蔡富源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9月30日更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0月14日確定。
(二)按刑法關於撒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蔡富源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復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12月1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撒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撒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栽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撒銷其宣告;前項撒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徹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撒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蔡富源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2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9月30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駁回上訴,而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蔡富源所犯上開案,罪質相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犯罪時間相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准許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應撤銷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得撤銷兩種,緩刑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應撤銷緩刑,則無從審酌前述情形。
(二)查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2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9月30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駁回上訴,而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
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按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原審裁定以核對受刑人之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後,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認為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蔡富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後案先判」、「前案後判」之情,與已年逾七旬,經此程序教訓,亦已不再出海等詞,與法定撤銷緩刑要件之審酌無關聯性,尚不足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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