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恆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恆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恆俐與 陳文男 均為位於新竹市○○路之「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吳恆俐因住宅噪音問題等與社區其他住戶長期相處不睦且經常發生糾紛,屢遭擔任社區總幹事之陳文男勸阻,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9月2日晚上8時27分許,在「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社區警衛室前之大廳,對在警衛室內之陳文男恫稱:「你跟他講喔,你祖媽要把他告到死(台語),不能進來,反正就要找人氣爆掉」等語,使陳文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2年9月5日下午7時9分許,在「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社區警衛室前之大廳,對在警衛室內之陳文男恫稱:「哪一天氣爆掉,碰」等語,使陳文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文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吳恆俐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恆俐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對被害人陳文男恫稱前揭內容之語,辯稱:我不可能說出這種話,有也是我自言自語,我沒有說要對他怎樣、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不可能說出上揭話語云云,然其確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對被害人陳文男告以「你跟他講喔,你祖媽要把他告到死(台語),不能進來,反正就要找人氣爆掉」、「哪一天氣爆掉,碰」等語一情,已為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就有對我說要氣爆掉,102年9月2日有住戶站在警衛室窗前繳管理費,後來被告拿著垃圾走到警衛室前就說「你跟他講喔,一天到晚敲個屁啊,你祖媽要把他告到死(台語),不能進來,反正就要找人氣爆掉...」,我覺得被告是針對我及3樓住戶,如果真的氣爆了會對社區造成威脅,我會感到害怕,因為我也是住戶之一,102年9月5日被告說要氣爆也是針對我跟社區,我也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交查字卷第57頁),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被害人陳文男所提出之102年9月2日及同年9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交查字卷第63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係被告確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對等被害人陳文男說出上揭話語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並有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2月25日就被害人陳文男所提出之前揭102年9月2日、同年9月5日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該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該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71至74頁,光碟片存放於交查字卷末之證物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在聽聞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該2日光碟內容時,並不爭執其確有說出上揭內容之話語,並供稱:我是說我要在我屋內氣爆、我是說氣話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3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對被害人陳文男告以「你跟他講喔,你祖媽要把他告到死(台語),不能進來,反正就要找人氣爆掉」、「哪一天氣爆掉,碰」等語,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又辯稱其所述該等話語並無恐嚇之意,並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說我要在我屋內氣爆、我是講氣話,並沒有說要在哪裡氣爆云云(見交查字卷第63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則被告雖辯稱其所述氣爆係在家中氣爆,然一般瓦斯氣爆之情況,除在氣爆之爆發點會有嚴重災害外,往往會造成鄰近之建築物、人員及財產均受到波及,甚有可能引發火勢並造成延燒,被告就此應知之甚明,此舉實係影響公共安全重大之危險行為,是縱使依被告所辯係欲於自家為之,對於被害人即同社區住戶陳文男及整個社區之安全影響重大;又被告與被害人陳文男及所居住之社區住戶間長年有糾紛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社區住戶兼總幹事,被告在社區內10年來不定時製造噪音,對我們言語恐嚇,說要氣爆、要把大家吵死,10年來都如此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偶而拿東西在我家敲打牆壁、製造噪音,但是我樓上住戶在敲打我就回敲他們,是他們罵我我才會對他們咆哮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針對本院所訊問之問題加以回答外,復一再反覆陳述其曾經遭社區住戶毆打、與家族之間家產糾紛等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33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陳文男及上揭社區內之住戶間實已有嫌隙多年,是依其等之相處狀況及被告之情緒反應,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身為同社區住戶之被害人陳文男告以上揭言語,實已會讓人覺得被告是否會付諸行動而影響到自身及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客觀上已足令人感受到害怕,且有不安全之感,且被害人陳文男確實於聽聞該等話語後感到恐懼一情,亦據被害人陳文男證述如前,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述之話語,堪認係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且一般而言已足以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已該當恐嚇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其所為上揭2次恐嚇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恆俐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亦有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縱使與社區住戶或家族間有嫌隙、糾紛,亦應理性處理問題並控制己身之情緒,其竟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陳文男恫以上揭言語,造成被害人陳文男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復依被告審理期間之精神狀況、情緒管理,及被害人陳文男所述與被告長期來之應對情況,被告實應尋求醫學上專業之協助控制己身情緒,依被告庭後所提出之103年5月23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亦記載被告患有憂鬱性疾患,建議其接受治療(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一人居住,母親患病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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