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佳瑩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與河濱街口,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 陳進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而摔車,使陳進堯受有雙膝及雙肘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林佳瑩在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陳進堯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陳進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進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佳瑩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刑)調字第405/294號調解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57頁、第71至73頁、第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有前揭證據足資佐證,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事故後續處理情形觀之,告訴人於事故受傷後仍意識清楚,亦未喪失行動能力,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被告嗣後復與告訴人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書存卷可憑(見偵卷7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賠償事宜、盡力彌補損害,實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及徒增告訴人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危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製造、需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一情,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因被告前向檢察官承諾接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獲得緩起訴處分後,竟拒不履行承諾,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提起公訴,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上揭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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