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原告 文教民 被告 陳漢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告訴期間逾期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另本件固經本院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因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者,原告尚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