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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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浲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驗前毛重共6.6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浲鈞因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共6.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7包(含袋毛重共6.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附卷可稽,堪認屬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且辯稱不曾以之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又卷查無證據證明其內殘留毒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