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琇(原名楊菁菁)選任辯護人林承毅律師
成介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原為情侶關係,其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居住在A女與B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平鎮區住處),並於107年4月2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與B女分手。丙○○於106年8月中旬至106年8月20日前間之某日(下稱本案案發日)凌晨1時許,因收到A女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傳送向其抱怨與B女吵架之訊息,乃邀約A女出門,並於當日凌晨2時後之同日某時許,騎乘機車至前開平鎮區住處與A女見面,迨其與A女碰面後,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龍泉一街住處)過夜。嗣丙○○趁與A女一同躺在龍泉一街住處之2樓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際,先環抱A女並詢問A女:「做其女朋友,好不好?」等語,遭A女拒絕後,其明知A女於本案案發時之年齡為15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旋將A女轉為身體正面朝上之躺姿,以其身體壓制A女,,再用雙手控制A女雙手之強暴方式,使A女不得抗拒後,即舔A女耳朵及胸部、親吻A女嘴唇、摸A女胸部及下體,不顧A女在前開期間內,已向其稱:「不要」等拒絕言詞,並以手腳推拒、雙腳夾緊等掙扎行為,繼而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舔A女下體及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告知B女,由B女偕同A女於107年4月20日之凌晨時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既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沒有意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51頁、第60頁,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A女之母親(即B女)原為情侶關係,並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居住在A女與B女之平鎮區住處,嗣於107年4月2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與B女分手。其於本案案發日凌晨1時許,因收到A女透過Line軟體傳送向其抱怨與B女吵架之訊息,其便邀約A女出門,並於當日凌晨2時後之同日某時許,騎乘機車至前開平鎮區住處與A女見面,迨其與A女碰面後,確有騎乘機車搭載A女離開,且知悉當時A女年齡為15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從不曾去過其龍泉一街住處,更未與其單獨過夜,A女會知道其龍泉一街住處之2樓房間內擺設,B女向A女說的;其未於本案案發日在龍泉一街住處之2樓房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A女就本案之案發過程已有指述不一之情,且A女所稱是因為害怕學校發現,才告知B女上情,顯與常情不符;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與A女於107年3月間某日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在喝醉及服用藥物下所為之回應,實無法理解A女詢問之事究指何事,且被告若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不會將被告之Line軟體暱稱改為「大笨熊」之親密暱稱,或稱呼被告為乾爹,另A女手繪之案發現場圖乃B女轉述予A女,本案係因B女與被告分手,心懷不滿,才唆使A女提起本案告訴;至於A女於10
7年4月20日至醫院驗傷,距A女指述之犯罪時間已有8個月,縱A女陰道有癒合之裂傷,亦無法證明前開傷勢係如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6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4至15
5頁、第15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4至15頁)相符,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⒈A女確有於本案案發日至被告之龍泉一街住處過夜部分:
⑴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日凌晨1、2時,因
與媽媽(即B女)處的不好,於是發送Line軟體訊息給被告抱怨一些事情,被告就慫恿其離開家裡,並說她已經在平鎮區住處樓下,後來其就跟B女說要跟被告出去,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跟被告一起去她家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日凌晨1、2點時,傳Line軟體訊息給被告抱怨其因與B女吵架而心情不好,被告遂問其要不要出來,於當日凌晨2點之後,被告就到平鎮區住處樓下與其見面,其則向B女說其要跟被告出門,但其沒有要去被告家,被告卻把其載去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第17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本案案發日向其說心情不好,要下樓跟被告聊天,然後就沒有消息,直到隔天早上被告將A女帶回平鎮區住處,其才知道A女於本案案發日是住在被告家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大致相符,是A女對於其為何於本案案發日與被告見面之歷次證述前後相符,且與B女所證並無矛盾,故A女前開證述,尚可採信。
⑵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家裡是1棟透天厝,當時被告
帶其上2樓左側房間,其可以畫出來房間裡的擺設,房間地板是磁磚,床墊則是直接放在地上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到龍泉一街住處時,該住處是透天厝,其記得該住處外面有鐵捲門,進去之後到2樓左轉是被告房間,房間內有衣櫥、床墊,床旁邊有小桌子,床墊尾有個較長的桌子,被告房間的床,是床墊直接放在地上,房間地板是白色磁磚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6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龍泉一街住處是透天厝,其房間是在該住處2樓,房間地板是磁磚,房間內有衣櫃、冷氣、電視、電風扇及一張單人加大的彈簧床、彈簧床是直接放在地板上,沒有床架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頁)大致相符,且A女於偵訊中手繪案發現場之房間內傢俱及床墊擺放位置,亦與龍泉一街住處之2樓房間內傢俱擺設之真實照片相符,此有A女於偵訊時手繪案發現場之房間擺設圖1張及被告龍泉一街住處外觀及該住處2樓房間內擺設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偵卷第16至20頁),且衡情一般人若聽聞他人轉述某房間之擺設,甚難如A女對於被告龍泉一街住處2樓房間之擺設細節,如:房間地板材質、床墊如何擺放、房間內傢俱位置等節敘述詳盡,是若非A女身歷其境,顯難杜撰該等場景,故A女確有於本案案發日至被告之龍泉一街住處過夜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A女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
⑴證人A女於107年5月2日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躺在床上
睡覺,躺在床上約3分鐘後,被告就突然從後方環抱其並問「做我女朋友好不好?」,其一直推託後,被告就把其翻成正面,人就壓在其身上,用雙手壓住其手,其一直掙扎,用腳踹被告,但是被告力氣很大,其推不開被告,然後被告就舔其脖子、耳朵、胸部,親吻其嘴巴,還用另外一隻手隔著褲子摸其下體,這時候其手沒有被壓制住,其就有用手推被告,並雙腳夾緊,但還是推不開被告,被告就把其雙腿扳開,脫掉其外褲及拉掉其內褲,開始舔其陰蒂,並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在這期間內有跟被告說不要、用腳踹被告,之後其聲音越來越大聲,被告才停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同睡在1張床上,側躺準備睡覺時,被告先抱住其並問「可不可以當我女朋友?」,其拒絕後,被告就用手把其弄成正躺並壓著其,被告用手把其手壓住,親其脖子、舔其胸部、摸其胸部,隔著內褲摸其下體,脫掉其外褲及內褲,舔其下體,並以手指伸進去其陰道內,因被告力氣很大,其不敢反抗,後來其哭了,也有向被告大聲說「妳不要再繼續了」,被告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4頁),經核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舔耳朵及胸部、親吻嘴唇、摸胸部及下體,不顧其抗拒行為,強行脫去其外褲及內褲,對其舔下體及用手指插入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情。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力氣很大,其很害怕,若喊叫的話,怕被告會做什麼事情,且被告家離其家很遠,就算其離開被告住處,也沒辦法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62頁、第164頁),參以A女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5歲,初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為求自保,而未即放聲呼救求援或自龍泉一街住處離去,亦無明顯與常情相悖之處。從而,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之指訴詳實,若非親身遭遇,則以其於偵訊時僅15歲之年紀,顯難杜撰該等不利於被告之情節,是A女所為上開指述,尚非無據。
⑵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與A女於107年3月間某日之Li
ne軟體部分節錄之對話紀錄,A女先詢問被告「之前不是有去過妳家嗎?」、「那時候,不是做了一些事嗎?」、「就壓著我在床上,然後摸胸跟下面之類的?」等關於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簡略問題後,被告為確認A女所提前開問題之來意,而回應「然後呢?」、「現在想怎樣?」等訊息,待A女回以「同學好像輾轉知道這件事情,我今天被輔導室約談。」、「同學好像跟輔導室講了,這件事沒辦法讓媽媽知道。」等訊息後,被告則因A女表示學校就其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一事已有所疑,並後續可能約談B女為調查一節,再次確認A女與被告聯繫之原委,而回應「妳要我怎麼做?」之訊息,當A女回以「我還沒有跟輔導室老師說,也還沒跟媽媽說。」、「妳跟我說不能讓媽媽知道,所以我才問妳怎麼辦?」等訊息後,被告旋即回應「那就別讓妳媽知道」,而確與A女於訊息中提到「妳跟我說不能讓媽媽知道」相符,嗣A女又傳送「這樣輔導室會找媽媽去學校約談」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遂回應「那妳現要我怎做」,嗣A女再回應「那天妳不是,把我壓在妳床上,舔脖子、摸胸,還有放進去,不是嗎?」等情,而上開訊息所提及「把我壓在妳床上」、「摸胸及下面」、「舔脖子」及「放進去」等語,均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壓制在龍泉一街住處2樓房間內床上,被告並舔其脖子、摸胸及下體、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節相符,且細譯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前、後文之回應內容連貫,被告回應A女之訊息並無答非所問之情,顯見被告對於A女以Line軟體傳送予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均可清楚、明確回應,益證A女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堪以採信。
⑶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為老師突然說要
約談其媽媽(即B女),且老師若約談其的話,其會緊張及信任老師,而將遭被告性侵的事情告訴老師,於是才用Line軟體傳送訊息問 小菁 阿姨(即被告)說「怎麼辦,學校好像知道了」,但被告對其說「就不要跟媽媽講」,都沒有給其合理的答案,其只好跟B女講這件事情,所以才在案發後這麼久,才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學校輔導室好像已經知道這件事,A女以為學校知道她遭被告性侵的事情,老師是要約談其講這件事,而A女不知道怎麼辦,才先Line被告,問被告怎麼辦,但被告後來已讀不回,所以A女就跟其講之前有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77頁)大致相符,佐以A女確曾以Line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我真的很怕,可以告訴我怎麼辦嗎?」、「我現在一個人,我沒辦法承擔,我晚點真的會告訴她了」、「妳可以快點告訴我怎麼辦嗎?我真的不希望這樣?」意指寄望被告能告知A女,就A女無法再向學校及B女隱瞞其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一事,應如何處理之訊息予被告,足認A女確係先與被告商討應如何面對學校及B女可能知悉其遭被告性交一事後,始向學校及B女坦白此事甚明,是A女若有構詞陷害被告,豈有可能先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其該如何應對學校後續約談,及是否應將其遭被告性交之事繼續隱瞞B女之理,更證A女確無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捏上開情節以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堪認A女上開指述,信而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則:
⒈A女、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A女於本案案發日究
有無攜帶行動電話出門、B女係撥打被告或A女之行動電話門號或Line軟體之語音功能,以確認A女下落等情節,雖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其龍泉一街住處過夜,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及A女就其遭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之主要事實、A女為何告知B女其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一事之原委,A女所述均無前後不符或與常情不合之處,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A女指述被害經過之旁枝末節部分,有前後不一之情,率認A女係構詞誣陷或受B女唆使栽贓被告,而否定A女證言之真實性,難認本案係因B女與被告分手後,心懷不滿,始唆使A女提起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及與A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時,有飲酒及服用Zipsoon藥物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自承其所服用之安眠藥或抗憂鬱
症藥物名稱為伏眠膜衣錠(ZipsoonF.C.Tablets),是其向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 敏昌 診所拿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日在龍泉一街住處之2樓房間,與被告聊天,被告有喝酒及打開抽屜吃藥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
156頁),並有敏昌診所出具之被告自105年12月5日至
106年9月11日間由醫師開立之處分箋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至73頁),是被告確有定期向敏昌診所拿取前開藥物,且於案發當日亦有飲酒及服用藥物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觀諸Zipsoon藥物之中文仿單記載「注意事項(夢遊症或
其他相關行為):曾有患者在服用Zolpidem(即Zipsoon藥物之成分)而在『未完全清醒』的狀態下,發生夢遊伴隨其他行為如睡眠狀態開車、烹飪、吃東西、打電話或性行為,但事後記憶缺失的報告。酒精或其他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與Zolpidem併用『似乎』會增加此種行為的風險,如同投予超過建議劑量的Zolpidem一般,鑒於對患者和其他人的危險,強烈建議曾有此種行為(例如睡眠狀態開車)的患者應停止Zolpidem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患者係在服用Zipsoon藥物,且在「未完全清醒」時,始有概率發生夢遊症及記憶缺失之情,而飲酒則有增加該等症狀發生之風險,且若有發生前開行為,則應停止使用該藥物治療等情,然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後,未對其醫師主訴服用Zipsoon藥物,有致其發生夢遊症伴隨其他上述之相關行為,且自本案案發日後之106年9月11日至108年6月24日間,被告所服用之Zipsoon藥物劑量,均與本案案發日前之劑量相同,此有敏昌診所出具之被告自106年9月11日至108年6月24日間由醫師開立之處分箋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至12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因服用藥物發生夢遊症伴隨其他上述之相關行為,使其日常生活受有影響,更甚者,致其有可能身陷囹圄,理應向其固定就診之醫療院所陳明此事,豈有可能仍持續服用該藥物長達2年,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尚有詢問A女「做其女朋友,好不好?」等語,以及藉由其身體及雙手壓制A女,使A女不能抵抗之行為,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清楚,並未因飲酒併服用Zipsoon藥物而發生夢遊症伴隨其他上述之相關行為等情甚明。
⑶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究係何人所發送,其於偵訊中
先供稱:那些對話不是其傳送的,可能有人拿其手機發送這些訊息,其不知道是誰發送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則改稱:「(問:對於A女提出的對話紀錄,有何意見?)我那天喝醉了,而且我有睡覺的障礙,所以我都有吃安眠藥,我可能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把這些字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是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係何人所發送,時稱是他人持用其手機傳送,或稱是其無意識下所為,惟被告自承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曾遺失或遭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頁),於警詢時並供稱:「(問:妳當時性侵A女前有無飲酒)我沒有性侵她,也沒有喝酒」、「(問:妳當時是否因藉由飲酒後,再看A女年幼好欺,遂對A女性侵得逞?)我不會喝酒,我也沒有性侵她」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其有無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以及其是否會喝酒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連貫,亦無答非所問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實難據信。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Line軟體之暱稱為「大笨
熊」,並非其在Line軟體中幫被告設定之暱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且衡諸常情,後輩稱呼年紀或輩分長於其之他人,本會以稱謂作為日常稱呼之用語,而非直呼長輩之名諱,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A女之母親B女交往並同住於平鎮區住處,A女稱呼與其無血緣關係之被告為「乾爹」,此為當然之理,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害人以親密之暱稱或綽號稱呼他人,與該他人是否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誠屬二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若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不會將被告之Line軟體暱稱改為「大笨熊」之親密暱稱,或稱呼被告為乾爹云云,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
符,且其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者,係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舔A女耳朵及胸部、親吻A女嘴唇、摸A女胸部及下體、舔A女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而其以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當屬前揭條文所載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手指)進入A女性器(陰道)之性交行為無訛。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前開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經查,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2頁),A女於106年8月中旬至106年8月2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年齡為15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先對A女為舔耳朵、胸部及下體、親吻嘴唇、撫摸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繼而以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行為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分別評價,是其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二第
152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被告行為時與A女具有一定信賴關係,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念,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正面)、自陳從事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正面),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A女於107年3月間某日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
┌────┬─────┬───────────────────┬─────┐│時間│發送訊息者│訊息內容│備註│├────┼─────┼───────────────────┼─────┤│12時38分│A女│乾爹,妳現在有空嗎?有急事,想找妳。│偵卷第14頁││├─────┼───────────────────┤│││被告│怎麼了?││├────┼─────┼───────────────────┤││12時39分│被告│使用Line軟體語音通話功能(通話取消)│││├─────┼───────────────────┤│││A女│不能接,我媽不能知道。│││├─────┼───────────────────┤│││被告│那怎麼了?│││├─────┼───────────────────┤│││A女│之前不是有去過妳家嗎?││├────┼─────┼───────────────────┤││12時40分│被告│嗯嗯。│││├─────┼───────────────────┤│││A女│那時候不是,做了一些事嗎?│││├─────┼───────────────────┤│││被告│嗯嗯。│││├─────┼───────────────────┤│││A女│就,壓著我在床上,然後,摸胸,跟下面之│││││類的。│││├─────┼───────────────────┤│││被告│然後呢?│││├─────┼───────────────────┤│││A女│你記得嗎?│││├─────┼───────────────────┤│││被告│現在想怎樣?││├────┼─────┼───────────────────┤││12時42分│A女│同學好像輾轉知道這件事情,我今天被輔導│││││室約談。同學好像跟輔導室講了,這件事沒│││││辦法讓媽媽知道。│││├─────┼───────────────────┤│││被告│妳要我怎麼做?│││├─────┼───────────────────┤│││A女│我還沒有跟輔導室老師說,也還沒跟媽媽說│││││。你跟我說不能讓媽媽知道,所以我才問你│││││怎麼辦。││├────┼─────┼───────────────────┤││12時43分│被告│那就別讓妳媽知道。│││├─────┼───────────────────┤│││A女│這樣輔導室會找媽媽去學校約談。││├────┼─────┼───────────────────┤││12時44分│被告│那妳現在要我怎做?││├────┼─────┼───────────────────┼─────┤│12時44分│A女│那天妳不是把我壓在妳床上,舔脖子、摸胸│偵卷第14至││至54分││,還有放進去,不是嗎?我真的很怕,可以│15頁││││告訴我怎麼辦嗎?真的很怕,很怕。你不回│││││我的話,我只能跟媽媽說了。媽媽一定會抓│││││狂,可以告訴我怎麼跟輔導老師說嗎?我現│││││在一個人我沒辦法承擔,我晚點真的會告訴│││││他了。我要告訴我媽,妳那天強暴我的事情│││││。妳可以快點告訴我怎麼辦嗎?我真的不希│││││望這樣。乾爹,妳有在聽嗎?我真的很怕,│││││妳在嗎?回我好不好?不要已讀我,好嗎?││├────┼─────┼───────────────────┼─────┤│12時54分│被告│我喝醉了。│偵卷第15頁│├────┼─────┼───────────────────┤││12時56分│A女│我現在只能跟我媽說了,是嗎?││├────┼─────┼───────────────────┤││12時57分│A女│你現在不回我,我講了,我媽會直接報警。│││├─────┼───────────────────┤│││A女│使用Line軟體語音通話功能(通話無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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