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先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虞先睿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鶯路方向行經建國路與昆明路口欲左轉往昆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 蘇姿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蘇姿文因而受有手部挫傷、大腿挫傷、大腿擦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蘇姿文於109年7月30日成立調解,該調解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以109年度桃核字第3035號核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
414號卷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100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及該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告訴人因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始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就本案車禍事件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10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21頁),故告訴人就本案事件提出告訴前,已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當不得再行告訴,其告訴自非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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