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581號

聲請人楊○嫺即聲請人 關永年 之承受訴訟人

楊○寛即聲請人關永年之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穎紳

相對人王 陳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嫺、楊○寛為聲請人關永年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聲請人關永年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80萬元及利息後,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程序自應於斯時當然停止。查原聲請人之繼承人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 關廣隆關宜鑫關伽盈 、關○皓、關○妤業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業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士院 鳴家惠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家事庭通知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聲請人關永年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原聲請人之曾孫子女楊○嫺、楊○寛尚未向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楊○嫺、楊○寛目前應為原聲請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應認渠等應為關永年為本件程序之承受程序人,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渠等為聲請人,承受程序後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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