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
原告 劉思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睿杰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