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玟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玟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
告雖竊取少年李○○之腳踏車,然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所竊
取之物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2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經警員陪同被告至被告所述停放腳踏車處查看時,
並未尋得上開腳踏車,而無從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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