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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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宥萱 係夫妻關係,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後,仍對被
害人為本案家庭暴力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
該,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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