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01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江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33,692元

1.845%

自111年7月26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

0.1845%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

2.34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2345%

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2月26

日止

0.469%

自112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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