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其訴不合法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列乙○○為被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巿三和路四段二十巷七十九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等語。惟查,原告係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可憑,而依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可知,被告乙○○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是以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業已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復無從命原告補正,準此,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之,雖原告之訴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然毋庸併予諭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