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凱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重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包(內有柒拾壹個空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游智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
7月11日依法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23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路○○○巷○號5B室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9月
8日12時10分許,先在苗栗縣○○市○○街○○○○號前,游智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公克),復至游智凱上開居所內搜索,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38公克、1.14公克)、夾鏈袋1包(內有71個空袋)、海洛因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2台等物,游智凱則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警方對游智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