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全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委請原告保證其債務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約定原告代償保證金額時,被告願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代償當時中央銀行核定之無擔保放款最高利率計付利息,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茲原告於95年6月27日為被告代償1,9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又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以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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