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曉芬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曉芬與 彭聖福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蔡曉芬夥同彭聖福赴中國大陸,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彭聖福所介紹之大陸男子 李加貴 辦理假結婚,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正處結婚證明書後返台,於92年1月6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桃園縣龍潭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使得李加貴得以於92年3月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園縣○○鄉○○○街○○號,起訴書所載居所臺北縣○○鎮○○路○○○號3樓,早已於93年9月3日遷出未住,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異動資料各一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時(95年6月27日繫屬本院)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而被告犯罪地又係在桃園縣,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