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關於「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份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吳泓浚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提供吳泓浚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丁○○、乙○○、丙○○等3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
強盜、詐欺、毀損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份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帳戶
內,然被告甲○○係提供手機門號資料,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且被告於偵訊中稱:一支門號好像三百或兩百,但我們沒有拿到錢等語,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162頁),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得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收售手機門號後,即央請吳泓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手機門號,再於同年10月20日至108年12月25日期間某日,由其居中介紹,將吳泓浚上開手機門號於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108年12月25日,以吳泓浚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丁○○表妹,向其佯稱需借50萬元予朋友 張志強 使用,當日即會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臨櫃匯款27萬2000元至張志強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張志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二)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吳泓浚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友人 小紅 ,向其佯稱:伊需要一筆錢急用,要借款3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10萬元至 江國城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於翌日即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江國城之合作金庫帳戶(江國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吳泓浚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丙○○友人 麗霜 之名義,向其佯稱:
伊需要一筆錢急用,要借款2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 陳國揚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陳國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同案被告吳泓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 古玲嬌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七)門號基本資料調閱單1件。
(八)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
(九)告訴人乙○○之手機簡訊擷圖、來電擷圖各1張、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2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件。
(十)告訴人丙○○之來電擷圖5張、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蔡淑玲